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为适应新形势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需要,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推进我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平稳有序开展,市政府办公厅对我市政府信息公开相关配套制度进行了修订完善。现将修订后的《天津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制度》、《天津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规程》、《天津市不予公开政府信息上报备案制度》、《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制度》、《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制度》、《天津市行政机关提供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规定》、《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查阅服务中心管理规定》、《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培训制度》、《天津市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办法》及新制定的《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备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市政府办公厅2008年4月30日《关于印发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相关配套制度的通知》(津政办发〔2008〕38号)、2008年10月27日《关于印发天津市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津政办发〔2008〕148号)自本通知各项制度施行之日起同时废止。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天津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
为了保证政府信息发布的权威性、规范性和一致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和《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200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制定本制度。
一、行政机关发布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遵循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二、行政机关联合制发的需对外公布的政府信息,由组织起草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三、行政机关发布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对外贸易公共信息、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需要审批的政府信息,应当及时报请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批,信息未经审批的不得发布。
四、行政机关拟发布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工作内容或发布后可能对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产生影响的,应当向所涉及行政机关发送《天津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函》(样函附后),书面征求意见。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同意公开的,拟发布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按规定公开;不同意公开的,由拟发布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报请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五、法律、法规授权及规章决定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制度。
六、本市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制度执行。
七、本制度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2015年12月31日废止。
附件:天津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函(式样)
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
保密审查工作制度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政府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和《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200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制定本制度。
一、适用范围
本制度所称保密审查,是指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以及公开后是否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审查,同时包括对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进行的审查。
二、基本原则及要求
(一)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二)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先审查、后发布,谁公开、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符合本行政机关实际的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制度。
(三)保密审查工作实行行政机关首长领导下的职能机构具体负责制。
(四)行政机关对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得以保密为由拒绝公开。
三、职责分工
(一)行政机关。
1.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制度。
2.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确定是否可以公开。
3.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确定。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不明确的,报市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4.对下级行政机关报请审定的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提出审查意见。
5.对本行政机关拟公开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征求有关权利人的意见。
6.检查、指导、督促下级行政机关开展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
7.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
8.行政机关的保密工作机构负责指导、协助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复审。
(二)保密行政管理部门。
1.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2.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提出的不能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依法予以确定;区县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3.负责协助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做好建立健全保密审查工作机制的督促检查。
4.会同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检查,发现涉及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应立即责成有关行政机关采取补救措施,并视情况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四、工作程序
(一)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有关规定, 对本行政机关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二)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对在保密审查中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先征求本行政机关保密工作机构的意见。
行政机关保密工作机构亦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经本行政机关主管领导批准报有关主管部门确定。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不明确的,报市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三)行政机关申请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1.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和内容;
2.不能确定的原因。
(四)有关主管部门或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如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及时告知申请单位,但延长答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
(五)经保密审查,属于国家秘密或公开后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六)经保密审查,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但是经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征得权利人同意,或者经行政机关研究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权利人。
(七)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八)对于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和保密工作机构能够作出公开或不公开决定的,应由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同志审签。
对于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和保密工作机构不能作出公开或不公开决定的,应经本行政机关主管领导批准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市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确定是否公开。
(九)行政机关的文件、资料在形成时,应同时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以及密级及其保密期限,并按国家保密工作有关规定作出密级标识;同时还应确定是否属于可公开的政府信息,并作出相应标识。
行政机关应对本行政机关已定密的政府信息定期进行梳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相关规定,对符合解密条件的,应当及时按规定程序进行解密,同时确定是否可以公开。
五、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案件中涉及不得公开的政府信息的确定
(一)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提请有关主管部门或市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进行确定。
(二)行政复议机关提请有关主管部门或市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进行确定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1.有关政府信息的名称和内容;
2.行政复议申请人认为应该公开的理由;
3.行政复议被申请人认为不得公开的理由。
六、附则
(一)法律、法规授权及规章决定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工作,适用本制度。
(二)本市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工作,参照本制度执行。
七、施行日期
本制度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2015年12月31日废止。
附件: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流程图
天津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规程
为了规范我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200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制定本规程。
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定义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指除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以下简称行政机关)依法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的相关政府信息。
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受理
(一)受理机构。
行政机关确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受理,并公开受理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
(二)受理的原则要求。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受理。对申请人要求公开项目较多的申请,可按照“一事一申请”的原则处理。
申请人应当按照行政机关要求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接到申请人申请后,应当即时登记。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代理人申请时应当出示申请人、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以及授权委托书,否则,行政机关不予受理并将不予受理的情况登记保存,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受理的形式。
1.书面申请的受理。
(1)通过互联网提交申请的。行政机关每日应当登录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系统后台,及时受理申请并进行登记。受理申请时间以系统收到申请的时间为准。
(2)通过信函、电报、传真等形式提交申请的。行政机关在接收到以信函、电报、传真形式提交的申请后,应当即时登记,受理申请时间以接收到信函、电报、传真申请的时间为准。
(3)当场提交申请的。行政机关指定场所或窗口当场受理的申请,应当即时登记,受理申请时间以收到申请的时间为准。
2.口头提出申请的受理。原则上,申请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申请人提交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申请,经申请人当面确认后生效。受理申请时间以申请人确认生效的时间为准。
三、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审查
(一)形式要件审查。
行政机关审查提交的申请是否包括下列内容: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公开的形式要求。
(二)实质内容审查。
行政机关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进行保密审查。对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确定。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不明确的,报市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并明确答复期限。第三方同意公开的,可以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第三方未在行政机关要求的期限内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四、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处理
(一)分类处理。
1.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答复申请人。
2.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3.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5.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对不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市或区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咨询。
6.申请内容不明确,申请形式要件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申请人进行更改、补充后重新提交申请的,以提交新的申请时间,重新计算答复期限。
7.对申请人提出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可以不予提供。
(二)其他特殊情况的处理。
1.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2.经审查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已经答复的,可以不再答复。
3.经审查后,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没有联系方式,无法答复申请人的,行政机关应当将该申请登记留存,保存一年。
五、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答复
(一)答复的期限。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答复期限内。
(二)答复的形式。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三)答复信息的更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六、费用收取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市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七、附则
法律、法规授权及规章决定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规程。
本市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规程执行。
八、施行日期
本规程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2015年12月31日废止。
附件:1.天津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表
2.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流程图
天津市不予公开政府信息
上报备案制度
为确保行政机关依法依规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和《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200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制定本制度。
一、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范围
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是指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二、报送备案的程序
各行政机关应将各种信息项统一填入《行政机关确认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备案表》(样表附后)。
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将备案表报送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备案。
区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备案表报送区县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备案。
三、报送备案的审核
备案表在报送前,应当经本行政机关保密工作机构审核,并经单位主管或分管领导签发后报送。
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对备案表进行审核,发现其中有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公开。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不明确的,报市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四、报送备案的时间
行政机关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实行每季度一报,在每季度末最后一个工作日前完成报送备案工作。
五、其他
法律、法规授权及规章决定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制度。
本市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涉及不予公开的信息上报备案工作,参照本制度执行。
六、施行日期
本制度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2015年12月31日废止。
附件:行政机关确认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备案表
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年度报告制度
为了做好每年行政机关向全社会报告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接受公民监督,提高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和《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200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制定本制度。
一、报告公布时限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通过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网及本级政府网站公布本行政机关上一年度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二、报告的内容
(一)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1.年度内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总数,信息公开内容的类型及数量;
2.政府信息公开查阅场所提供服务的情况,接待查阅政府信息的人数,本级政府网站中政府信息公开专栏页面访问数量;
3.在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方面所开展的工作和采取的新做法、新措施。
(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情况。
1.年度内受理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件数;
2.年度内不予受理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件数;
3.年度内已答复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件数。
(三)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收费情况。
1.年度内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收取费用的总额;
2.年度内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费用减免数额;
3.年度内是否存在违规收费情况。
(四)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情况。
1.行政复议情况:
(1)行政复议执行的件数;
(2)行政复议撤销的件数。
2.行政诉讼情况:
(1)判决执行的件数;
(2)判决撤销的件数。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1.上级行政机关工作考核及日常管理中指出的工作不足,说明原因及改进措施;
2.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监督或社会评议中发现和反映的问题,说明原因及改进措施;
3.发生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判决结果败诉的要说明原因及整改措施;
4.本机关自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以及所采取的具体改进措施。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三、附则
法律、法规授权及规章决定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也应当编写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报送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
本市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工作年度报告的编写,参照本制度执行。
四、施行日期
本制度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2015年12月31日废止。
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切实做好我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200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应当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促进工作的原则。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机构建设情况;
(二)制度建设情况;
(三)主动公开工作情况;
(四)依申请公开工作情况;
(五)保密审查工作情况;
(六)政府信息公开查阅服务中心工作情况;
(七)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情况。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为年度考核,被考核单位按要求进行自查,并形成书面报告。由信息公开主管部门组成考核组,采取实地考核、听取情况汇报、征求群众意见等方式进行考核。考核结果由考核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第五条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档次。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和各区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区域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的组织领导,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以及下一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负责制定每年考核细目。
考核每年开展一次,依据3年考核情况评定优秀单位由市或区县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考核不合格的,由市或区县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市或区县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第七条 法律、法规授权及规章决定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市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信息的公开工作的考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2015年12月31日废止。
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制度
为了加强对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200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制定本制度。
一、社会评议的主体
社会评议工作由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具体实施,评议工作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媒体、社会监督员和群众代表等参加。
二、社会评议的对象
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的对象是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及规章决定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三、社会评议的内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评议内容包括:
(一)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是否满足社会公众的需要;
(二)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及时;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四)政府信息公开的制度是否落实到位;
(五)政府信息公开渠道、设施、措施是否便捷有效;
(六)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人员的服务是否热情周到;
(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人员是否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有效的政府信息公开服务;
(八)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人员是否按照法规规定及时、准确、完整的提供政府信息;
(九)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人员是否存在违规违纪情况。
四、社会评议的方式方法
由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采取问卷调查、网上评议、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开展评议。评议等次分为满意、基本满意和不满意。评议结果作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的重要依据之一。
五、社会评议的时间
各区县人民政府于每年1月底前完成上一年度的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工作;市人民政府于每年2月底前完成上一年度的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工作。
六、附则
本市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工作的社会评议,参照本制度执行。
七、施行日期
本制度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2015年12月31日废止。
天津市行政机关提供主动公开
政府信息的规定
为了做好向市和区县政府信息公开查阅服务中心提供政府信息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200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制定本规定。
一、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向市档案馆、市图书馆、市行政许可服务中心提供市政府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及时向市档案馆、市图书馆、市行政许可服务中心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各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向本区县档案馆、图书馆、行政许可服务中心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二、行政机关应当依照规定分别向本级政府设置的政府信息公开查阅服务中心提供1份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纸质原件。
行政机关对已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作出修改或者废止时,应及时提供修改后的该政府信息或进行废止说明。
三、行政机关应当自政府信息主动公开或变更后的20个工作日内提供。
四、行政机关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工作情况纳入本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
五、法律、法规授权及规章决定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提供工作,适用本规定。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主动公开的信息提供工作,参照本规定。
六、本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2015年12月31日废止。
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查阅
服务中心管理规定
为了加强政府信息公开查阅服务中心的管理,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200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所称政府信息公开查阅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查阅中心),是指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行政许可服务中心设置的,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查阅服务的场所。
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和区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区域内查阅中心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市和区县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行政许可服务中心负责查阅中心的日常管理工作,市档案馆、市图书馆、市行政许可服务中心分别对应负责各区县档案馆、图书馆、行政许可服务中心政府信息公开查阅服务中心的业务指导工作。
三、查阅中心应当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网络查阅服务和纸质文本查阅服务。纸质文本查阅服务分以下两种情况:
(一)市档案馆、市图书馆和市行政许可服务中心的查阅中心,提供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纸质文本的查阅服务;
(二)区县档案馆、图书馆、行政许可服务中心的查阅中心,提供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纸质文本的查阅服务。
各级行政机关按照《天津市行政机关提供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规定》,及时向查阅中心提供纸质文本。
四、查阅中心应当规范运行管理,完善服务机制,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一)在显著位置设置“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查阅服务中心”标志,公布查阅服务指南和服务规范;
(二)配备计算机查阅终端、复印机等必要的设备设施以及相应的工作人员,提供网络查阅、纸质文本查阅以及文本打印、复印等服务;
(三)认真做好政府信息纸质文本的接收、登记、归档、保管、利用等工作,主动热情帮助、指导查阅人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为查阅人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四)严格遵守服务规范和管理制度,认真做好查阅服务登记、查阅需求统计分析、政府信息报送情况报告等工作;
(五)加强对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五、本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2015年12月31日废止。
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培训制度
为全面提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能力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及《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200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制定本制度。
一、实行全员培训制度,全市行政机关公务员均列入培训范围。
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和区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培训工作。
三、公务员参加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培训,应以参加本单位组织的学习和有计划、有考核的自学活动相结合为主。
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应当作为公务员初任培训、在职培训和专门业务培训的重要内容。
在职培训应结合实际进行考试考核,并及时将公务员参加培训的情况、考试成绩登记在《国家公务员培训证书》上。对于未参加学习培训和考试不合格的公务员,当年考核不能评为优秀等次。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工作机构工作人员应坚持先培训后上岗的原则,每人每年累计参加培训的时间应不少于16学时。
六、法律、法规授权及规章决定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中从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人员的培训,适用本制度。
本市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中从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人员的培训,参照本制度执行。
七、本制度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2015年12月31日废止。
天津市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
不完整信息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各级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和《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200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是指社会上传播和散布的,与事实不相符、不准确,影响或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信息。
第三条 行政机关依据行政职责承担相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义务。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应当遵循发现及时、落实责任、处置迅速、控制得当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工作。
各级行政机关负责本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工作,并对涉及本机关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进行确认;难以确认的,报有关主管部门确认。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发现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机制,及时发现涉及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
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手机短信等信息媒介的主管部门应当强化对所管辖信息渠道的监督管理。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接受公众反映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渠道。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发现涉及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后,要立即按有关规定,通过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手机短信、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和渠道,及时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
第七条 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发布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天津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津政发〔2006〕36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除依照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外,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审批:
(一)以市人民政府名义进行澄清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以市人民政府部门名义进行澄清的,须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工作内容的,须事先征得相关部门同意;涉及重要事项或敏感问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以区县人民政府名义进行澄清的,须经本区县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审批;涉及市人民政府部门职责和工作内容的,须事先征得相关部门同意;涉及重要事项或敏感问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对未及时澄清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对社会稳定、社会管理秩序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违法责任追究办法》(津政发〔2010〕53号)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对传播和散布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并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授权及规章决定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十二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通信、邮政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澄清关于社会公共服务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2015年12月31日废止。
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案件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行政机关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的备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和《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200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报送备案的范围。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各区县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和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涉及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复议案件和行政诉讼案件,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报送备案范围。
第三条 报送备案的内容。
(一)引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原因及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
(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过程及结果;
(三)总结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的经验教训,提出整改措施。
书面报送备案的材料中,应当包括行政复议决定书或行政诉讼判决书的复印件。
第四条 报送备案的程序。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和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备案材料报送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备案。区县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报送备案材料报送区县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报送备案的时间。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和各区县人民政府涉及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在接到行政复议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汇报相关情况。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向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书面报送备案。
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和各区县人民政府与信息公开相关的行政诉讼案件,应当在收到法院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汇报相关情况。在收到法院判决后10个工作日内向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书面报送备案。
第六条 报送备案的监督。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定期对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和各区县人民政府执行与政府信息公开相关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备案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生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案件隐瞒不报的,将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条 法律、法规授权及规章决定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上报备案工作适用本办法。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公开信息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上报备案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2015年12月31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