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有关单位,各区(县)物价局,财政局: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200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供政府公开信息收取费用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8]44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公开信息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8]1828号)规定,按照补偿成本的原则,经研究,现就我市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公开信息的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行政机关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形式主动提供政府公开信息,一律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二、行政机关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书面申请提供本机关主动公开信息范围以外的政府公开信息,可以向申请人收取如下费用:
(一)检索费。在本行政机关设置的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等场所搜索、查询、编辑、存储政府信息,可以收取检索费,其收费标准:按照检索的政府信息每份1元;
(二)复制费。本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并通过纸张、磁盘、光盘等介质提供政府公开信息的,可以收取复制费,其收费标准:
纸张复制(包括复印、打印)A4纸黑白单面复制每张0.2元,双面复制每张0.4元;A4纸彩色单面复制每张0.5元,双面复制每张1元;
行政机关提供光盘进行复制,每张2元(含光盘费用);
行政机关提供软盘进行复制,每张3元(含软盘费用);
经行政机关同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使用自带的电子移动存储介质(如移动硬盘、软盘、光盘等)复制信息的,收取检索费,不收取复制费。
(三)邮寄费。本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采取邮政手段传递政府公开信息的,可以收取邮寄费。收费标准按照国家规定的资费标准计收。
三、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人申请、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审核,应当免收相关费用:
(一)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
(三)农村五保户;
(四)领取国家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
(五)因残疾、严重疾病、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经济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的;
(六)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证明,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标准的。
四、检索费、复制费和邮寄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收入全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收费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五、收费单位要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收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并认真执行收费公示制度,自觉接受物价、财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收费单位接此文件后,请到相关物价局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
七、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天津市物价局
天津市财政局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四日